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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9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青春与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春,郭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845号原告张青春,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郭鹏,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原告张青春与被告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军、梁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青春诉称:2012年6月,张青春为海淀区香山艺墅3#楼项目为郭鹏提供清运渣土、水泥、沙子、石子、红砖等货物,截止2012年6月11日,张青春共发给郭鹏共计价款58900元的货物,郭鹏已付货款48900元,尚欠款10000元。如今距货物交付已一年,被告一直拖欠本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000元,绥靖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张青春向郭鹏供应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11日,郭鹏向张青春出具欠条,载明至2012年6月11日止,共计香山艺墅欠款为38900元整。后郭鹏向张青春支付货款289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青春向郭鹏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张青春已经向郭鹏完成了交货义务,郭鹏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张青春全部货款。故张青春要求郭鹏支付货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青春货款一万元。如果被告郭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郭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人民陪审员  梁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