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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大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董墩领与王敦含、戚苏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敦领,戚苏伟,王敦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大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董敦领,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苏伟,女,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敦含,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戚苏伟丈夫。原告董敦领诉被告戚苏伟、王敦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苏伟、王敦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敦领诉称,2010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5%。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戚苏伟、王敦含偿还借款34000元,利息19000元,合计53000元。被告戚苏伟、王敦含未答辩。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王敦含、戚苏伟向原告董敦领借款4万元,原告董敦领扣除半年利息6000元,将34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董敦领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敦领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用期壹年。先付利息。半年的。计:陆仟元正(6000.00)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2.5%借款人:王敦含戚苏伟2010.10.18担保人侯召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担保人侯召忠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戚苏伟、王敦含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其拖欠未付,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关于本金部分,借条上有王敦含、戚苏伟签名字样,其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董敦领给付被告王敦含、戚苏伟借款时即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3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苏伟、王敦含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为19000元,经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苏伟、王敦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敦领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19000元,合计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元,由被告戚苏伟、王敦含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