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光耀与郭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光耀;郭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郭光耀,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松,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光耀诉被告郭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郭元松的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耀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1年向他借款180万元,后虽经其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次还清上述借款,具体是:2013年8月份前还款30万元,10月份前还款30万元、12月份前还款20万元、2014年2月份前还款25万元、5月份前还款25万元、8月份前还款25万元、11月份前还款25万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违反还款条款,逾期未付清借款金额,原告可随时追回全部借款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了于2013年7月份付还原告4万元外,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还款条约,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现他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款。故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光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证明被告郭元松借到原告18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权利义务。原告郭光耀申请证人郭再展、郭晓文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郭再展、郭晓文到庭当庭作证。两证人均介绍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单时,两人均在场,且在该借款单的“公证人”一栏上签名,证实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单”,是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结欠确认的。被告郭元松辩称,原告在2011年借给其180万元没有事实。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单是一份借款合同,这一份借款合同没有对2011年的借款180万元给予说明和确认。事实上,被告借原告的4万元也已归还。被告郭元松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元松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郭光耀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对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进行确认,也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郭元松确认结欠原告郭光耀借款18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与还款金额。即被告郭元松应于2013年的8月份前归还30万元、10份前归还30万元、12月份前归还20万元,2014年2月份前归还25万元、5月份还25万元、8月份前归还25万元、12月份前归还25万元。协议上还约定了如被告郭元松未付清借款金额,原告可随时追回全部借款金额,且也约定了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尔后,被告在2013年7月归还了原告4万元,尚欠176万元。被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元松向原告郭光耀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单约定“被告郭元松未付清借款金额,原告可随时追回全部借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尚欠的借款17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应归还借款17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协议上已约定了该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被告抗辩2011年没有借到原告的借款及“借款单”为借款合同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元松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光耀借款176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元松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郭元松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郭光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壁河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