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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鹏与李若勇、刘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李若勇,刘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赵鹏,住肥城市。被告李若勇,住肥城市。被告刘承杰,住肥城市。原告赵鹏与被告李若勇、刘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若勇、刘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李若勇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承杰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刘承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若勇未作答辩。被告刘承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李若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赵鹏借款现金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刘承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同时载明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若勇未偿还。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承杰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若勇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承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若勇作为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承杰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承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若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若勇、刘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