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赖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富,赖昌清,陈清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富,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昌清,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清转(系陈国富之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陈国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昌清原审诉请判令:一、陈国富、陈清转立即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为346667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2.6万元;二、陈国富、陈清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赖昌清自认起诉后陈国富、陈清转归还200万元,要求先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国富、陈清转尚欠赖昌清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赖昌清主张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有无依据?对此,赖昌清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汇款2938万元给陈国富,陈国富也确认收到这些款项。2013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陈国富、陈清转向赖昌清另行出具借据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而借据中明确注明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陈国富、陈清转承担。赖昌清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支出了相关代理费,其请求应予支持。陈国富认为,其向赖昌清所借款项多通过第三人转账,偿还赖昌清借款也是转入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尽管赖昌清对此部分承认、部分否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陈国富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具体偿还到哪些账号。若没有查清这些款项流向,将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陈国富对此保留相关权利。本案借据存在瑕疵,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关款项并未流向陈清转,陈清转也没有使用上述款项,因此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至于赖昌清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为,赖昌清据以起诉的由陈国富、陈清转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4月11日,借款人向赖昌清累计借款2000万元,已还款100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5月11日前全额还清剩余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5%,还款账户以出借方指定还款账户为准。赖昌清并提供了2938万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明其与陈国富、陈清转之间的借贷关系。陈国富既确认收到赖昌清的上述款项,对借据上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只是提出该借据的内容不真实,出具该内容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陈国富提供的有关银行凭证可分为三部分分析:一是赖昌清认可收到的1200万元,但发生于2013年4月11日双方对账陈国富、陈清转出具借据之前,故不能对借据体现的尚欠款数额产生影响。二是收款人为王真玲、王冠楠、郭宏彬的款项。首先,对于这些款项,赖昌清否认收款人与其的关联性,陈国富虽申请证人曾萍萍出庭作证,但曾萍萍的证言因其身为陈国富的财务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与陈国富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国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赖昌清指定王真玲、王冠楠、郭宏彬等人代为收取本案还款;其次,部分款项同样也是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因此,这些款项无法认定偿还本案借款,也不能对借据体现的尚欠款数额产生影响。三是2013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5日洪美晒、刘美红转给赖昌清的合计200万元,赖昌清对此也予以确认,依法可以认定。由于借据中对于月利率2.5%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均有明确约定,赖昌清有权要求陈国富、陈清转依约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用。但因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保护限度,依法也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按照上述原则,陈国富、陈清转自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应当支付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0520元(2013年4月11日至7月25日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60%,1000万元×(5.60%*4/365)×106=650520元】,则应从陈国富、陈清转已付还的200万元中优先予以抵扣,余款1349480元再予以抵扣尚欠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7月25日,陈国富、陈清转尚欠赖昌清借款本金为8650520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外,赖昌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对该项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查明:赖昌清与陈国富、陈清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国富、陈清转共同向赖昌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11日,陈国富、陈清转向赖昌清累计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11日陈国富、陈清转已还款1000万元。双方约于2013年5月11日前全额还清剩余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5%,还款账户以赖昌清指定还款账户为准。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赖昌清有权就剩余未偿还款项(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注明:1、借款人在本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以上借款;2、若发生纠纷由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或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期限届满后,陈国富、陈清转未能按照承诺偿付借款。2013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5日,陈国富、陈清转陆续向赖昌清支付合计200万元。原审另查明,赖昌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赖昌清与陈国富、陈清转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陈国富、陈清转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陈国富、陈清转出具借据确认截至2013年4月11日尚欠赖昌清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前全额还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陈国富、陈清转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偿付了200万元,则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而赖昌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原审予以支持。则陈国富、陈清转于2013年7月间支付的200万元,其中650520元应优先抵扣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尚余1349480元则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7月25日,陈国富、陈清转尚欠赖昌清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65052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根据双方约定,陈国富、陈清转还应承担赖昌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万元。综上,赖昌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陈国富关于赖昌清起诉欠款数额不实以及主张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无依据等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清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国富、陈清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赖昌清借款本金8650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陈国富、陈清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赖昌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万元;三、驳回赖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36元,由赖昌清负担12136元,陈国富、陈清转共同负担7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国富、陈清转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国富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赖昌清所提供的《借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于《借据》的分析明显无视庭审查明的事实、陈述以及双方借款的实际情况。赖昌清原审诉称截止2013年2月20日累计借款2884万元;在《借据》上却描述为截止2013年4月11日累计借款2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时间越往后,累计借款的金额却在减少,要么是期间上诉人有还款1884万元,要么就证实《借据》内容系虚假的。事实上,截至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共还款(含利息)2239.1万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共还款(含利息)合计2552.7万元。其中,第一阶段即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上诉人借款的金额合计1850万元,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257.25万元;第二阶段即从2013年2月28日以来,上诉人为了继续借款,双方改变还款方式即由上诉人通过支付承兑方式及转账的方式还款,期间承兑支付给赖昌清1560万元、转账支付给赖昌清325.57万元,合计1885.57万元,在还清第二阶段的全部借款本息基础上还偿付了第一阶段的部分本息178.25万元;第三阶段即从2013年7月14日至25日,上诉人还款合计200万元。综上,上诉人尚欠的借款仅有214.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的裁决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借据》未予严格审查。三、原审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的借贷实际上主要是通过第三方转账来实现的,原审明显偏袒赖昌清,积极主动调查确认所谓的赖昌清的资金是通过第三方账号转入陈国富及其公司,却对陈国富转入赖昌清指定的第三方账号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定。既然要查明借款的来源,也应查明还款的去向,原审应对本案的借款与还款资金进行全面调查,才能真正查明实情。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否认曾萍萍的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其证言,未认定赖昌清指定王真玲、王冠楠、郭宏斌等人代为收取本案还款的事实,也没有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及的承兑汇票是否存在以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进行认定。综上,陈国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昌清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赖昌清、原审被告陈清转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陈国富与原审被告陈清转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院亦予照准。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国富、陈清转父子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借据》原件为证,赖昌清原审中还向法院提交了多份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转账时间均早于《借据》形成的时间,累计金额已远远超出《借据》所列的出借款项。陈国富原审庭审中虽对借款总额及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否认,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在此基础上,《借据》即可视为双方之间明确此前借款金额并作出还款合意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表面形式完备、债权债务明晰、依法可予采信。根据《借据》的记载,截至2013年4月11日,陈国富、陈清转累计向赖昌清借款2000万元,已还款10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余款1000万元并付息。陈国富认可了自己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但主张其此前确有还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不真实,因陈国富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未在本案中提供有效证据表明签订《借据》时受到赖昌清的欺诈或胁迫等,因此上诉人种种抗辩理由均不足以对抗《借据》的证明效力。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称:“因为当时欠650万元不能及时偿还,赖昌清说先给我写1000万元的借条,还了650万元之后再交还借条”,这一解释既缺乏证据支持更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国富关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据》时所欠款项并未达到10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2013年4月11日《借据》签订后的还款情况,上诉人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主张已陆续归还200万元本金及178.25万元利息,其中还息178.25万元是汇付至赖昌清指定的案外人王真玲、王冠楠、郭宏彬账户。原审基于赖昌清的自认对上诉人还款200万元的事实已予确认,故二审重点审查上诉人另外178.25万元还款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财务人员曾萍萍根据王冠楠的短信指示向王真玲、王冠楠、郭宏彬的账户转账还款,但其既没有证据表明以上三人与赖昌清有何关系,更无法证明以上三人系赖昌清指定的收款人,这与《借据》中“还款账户以出借方指定还款账户为准”的约定内容亦相悖。因此,仅凭案外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曾萍萍的证言以及上诉人一方自行制作的王冠楠发给曾萍萍的手机短信内容记载,尚不足以体现上述款项汇付行为与本案的还款有关,陈国富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同样无法得到支持。综上,陈国富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上诉人陈国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果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琦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