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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陶安与邓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安,邓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陶安,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邓玉文,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陶安诉被告邓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答应十天归还。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还款一事无果。因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玉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学习服装打版,双方系师徒关系。被告因开厂需要购买电脑,故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安人民币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借期十天归还。特立此据。”邓玉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十天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安归还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