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杰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郭杰峰,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少川,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2-8财富大厦东20层。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郭杰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峰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驾驶所有的×××号车沿2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270M交叉路口时,与沿广灵县纸浆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班立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班立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外地,被告人员授意原告与班立威进行调解,并承诺调解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下原告共赔偿班立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38.26元,已实际支付。7月22日原告回到太原后将本车交于4S店,并垫付维修费。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理赔8571.2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向被告进行了投诉,但至今未有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347.06元;返还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及证据原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48.26元,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赔付了3648元;赔付原告给班立威垫付的车损1300元。对原告维修其车辆产生的维修费7176元,扣除伤者对其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后,剩余51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公司赔付原告3623.2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原告4948元,商业险赔付3623.2元。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车沿2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270M交叉路口时,与沿广灵县纸浆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班立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班立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2日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班立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班立威被送至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248.26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班立威在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支付班立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7638.26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山西大昌轿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7176元。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20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事故发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48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4948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623.2元,两项共计857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班立威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向班立威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638.2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此款核减被告已赔付的4948元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690.26元。关于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本车车辆维修费7176元,被告应否予以全额赔付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即70%,被告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产生的维修费赔偿7176元的70%即5023.2元,就剩余30%的维修费2152.8元,原告可以选择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相对方班立威请求其赔偿,也可在先向班立威请求前向被告主张由其代为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了后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支付2152.8元之日起取得了代为行使原告对班立威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被告向原告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应为7176元,此款核减已赔付的3623.2元后,被告还需赔付原告355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时提交的原始证据材料的请求,因被告作出理赔需审核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在被告作出理赔后,该部分材料应作为赔付凭证,故不应返还于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需扣除事故对方为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6243.06元(2690.26元+3552.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杰峰6243.06元。二、原告郭杰峰向班立威请求赔偿2152.8元的权利转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并协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班立威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