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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至醴陵市王仙镇仙洞街丁某某家二楼阳台,以木板和扫把为工具,将丁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从窗户勾出,盗走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62元人民币,伍市斤粮票一张,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两根。经鉴定,被盗金戒指、2根金项链价值总计人民币11364元人民币。另查明: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甲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频光盘;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将所盗窃财物归还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消除了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