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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传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0日、2004年10月16日、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虹港南路23弄6号三楼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周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冰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