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江成担保有限公司与俞来庆、张菊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成担保有限公司,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郑国兵,陈红芳,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吉晨制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浙江江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松、孙勇龙。被告俞来庆。被告张菊梅。被告俞智威。被告郑国兵。被告陈红芳。被告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来庆。被告杭州吉晨制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兵。原告浙江江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成公司)诉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郑国兵、陈红芳、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则公司)、杭州吉晨制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郑国兵、陈红芳、仁则公司、吉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俞来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50000元。被告张菊梅、俞智威于2013年7月6日向江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11日,被告俞来庆、郑国兵、陈红芳、屠苏铭同江南支行签署《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650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屠苏铭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署名。同日,杭州亘宁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仁则公司、被告吉晨公司、原告江成公司分别同江南支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对被告俞来庆18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1日,该1650000元借款到期,但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屠苏铭及杭州恒宁纺织有限公司、仁则公司、吉晨公司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江南支行代偿1069668.77元。直至目前,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支付代偿款1069668.77元,赔偿该款项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仁则公司、吉晨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联机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俞来庆借款1650000元事实;被告张菊梅、俞智威为共同债务人事实;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屠苏铭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事实。2、吉晨公司股东决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杭州亘宁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仁则公司股东决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江成公司股东决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江成公司、杭州亘宁纺织有限公司、仁则公司、吉晨公司分别为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的1650000元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代还款1069668.77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俞来庆、张菊梅系夫妻关系,银行借贷发生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郑国兵、陈红芳、仁则公司、吉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七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俞来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申请贷款1650000元,被告张菊梅、俞智威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俞来庆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11日,被告俞来庆、郑国兵、陈红芳及屠苏铭同江南支行签署《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2009202012)一份,贷款金额16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与屠苏铭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杭州亘宁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仁则公司、被告吉晨公司、原告江成公司分别同江南支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承诺对被告俞来庆在最高额度18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1日,江南支行将16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俞来庆。2013年7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仁则公司、吉晨公司及屠苏铭、杭州亘宁纺织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江南支行代偿1069668.77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郑国兵、陈红芳、仁则公司、吉晨公司及屠苏铭、杭州亘宁纺织有限公司和江南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1069668.77元的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有权向七被告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069668.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国兵、陈红芳、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吉晨制网有限公司分担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三、被告郑国兵、陈红芳、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吉晨制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47元,由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俞智威、郑国兵、陈红芳、杭州仁则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吉晨制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