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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建勋、狄素芬诉封全喜、翟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勋,狄素芬,封全喜,翟麦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孙建勋,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狄素芬,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全喜,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麦对,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责人徐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建勋、狄素芬诉被告封全喜、翟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勋、狄素芬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封全喜、翟麦对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勋、狄素芬诉称:2013年9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封全喜驾驶被告翟麦对所有的豫A9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豫联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站街卫生院东处时,与相对方向二原告之子孙文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文博及乘坐人孙金勇受伤并住院治疗,二原告之子孙文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9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86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13.62元,护理费227.22元,交通费1628元,住宿费146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邮寄费6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丧葬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万元。被告封全喜、翟麦对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翟麦对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7000元;根据事故现场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法庭考虑另一受伤人员在交强险中分配的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封全喜驾驶豫A9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豫联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站街卫生院东处与相对方向二原告近亲属孙文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文博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孙金勇受伤,孙文博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孙文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封全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孙金勇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孙文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金勇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近亲属孙文博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次日因特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为此花费门诊治疗费、西药费、急救费等956.9元,住院医疗费17677.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634.35元。孙文博在该院共计住院1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为139.06(25379÷365×2)元。二原告近亲属孙文博于1994年12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狄素芬现已53周岁,患有冠心病,心功能Ⅲ级,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正式稳定的收入来源。二原告及孙文博的居住地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华山社区,二原告向本院主张孙文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居住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居住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共有子女二人,原告狄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二十年,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的标准,孙文博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330(15333×20÷2)元。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孙文博的死亡赔偿金为568010(153330+20734×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7101.5元,因二原告认可丧葬费为17000元,故丧葬费为17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翟麦对支付,未包含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628元的交通费票据,1460元的住宿费票据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经本院审查,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麦对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7000元。同时查明:豫A93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翟麦对所有。被告封全喜系被告翟麦对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936**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翟麦对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孙文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封全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孙文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文博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封全喜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二原告近亲属孙文博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孙文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封全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封全喜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封全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翟麦对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封全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孙金勇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从交强险限额中分得份额,但因孙金勇伤情尚未稳定,鉴定部门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各项具体损失暂时无法确认,故应将交强险限额按份预留,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分得5000(10000×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分得55000(110000×1/2)元。本案中,孙文博的医疗费为18634.3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营养费为20元,共计18684.35元。已经超出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分得的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5000元。孙文博的死亡赔偿金为568010元,丧葬费为17000元,护理费为139.06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1200元,共计587849.06元,已经超出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分得的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55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二原告60000(5000+55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数额,二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46533.41(18684.35+587849.06-6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翟麦对承担163960.02(546533.41×3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翟麦对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23960.02(60000+163960.02)元。此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孙文博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二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参与分配。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翟麦对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被告翟麦对已支付二原告17000元,故不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翟麦对多支付的2000(17000-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21960.02(223960.02-2000)元。被告翟麦对已支付的200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建勋向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孙建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告孙建勋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本院主张孙文博的误工费,因孙文博仅18周岁,且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工证明,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本院主张邮寄费6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封全喜、翟麦对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勋、狄素芬二十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孙建勋、狄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孙建勋、狄素芬负担六百二十元,被告翟麦对负担四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