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曹金杰诉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杰,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曹金杰。被告李长青。原告曹金杰诉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克伟、李健,人民陪审员张宝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杰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到天津德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李长青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李长青称家里生活困难,要求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将100000元汇至以韩向锋名字开立的账户,2011年2月17日原告将钱汇到韩向锋的账户上。2011年7月,李长青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但因原告当时手里没钱,于2011年8月26日凑了300000元汇到韩向锋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且要求再借给他100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在河北路农业银行取了100000元现金交给李长青。原告前后一共将500000元借给了李长青,当时约定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但都没有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钱分两次汇到韩向锋的账户以及2011年8月28日取现金100000元。证据二、李长青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李长青向原告借钱。证据三、货场使用协议。证据四、货权转移协议。证据五、货权转移协议。证据六、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证据三至证据六证明被告李长青本人的签字。证据七、李长青本人书写的证明及韩向锋证人证言,证明李长青用韩向锋的身份证为李长青本人开立并使用的账户。证据八、孙长洪(曾用名为孙长虹)本人书写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孙长洪与原告一起取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长青。被告李长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青系天津德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曹金杰及证人韩向锋、孙长洪原均系该公司员工。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7日,原告曹金杰将1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大街支行转入户名为韩向锋、卡号为XXXX的账户中。2011年8月26日,原告曹金杰将3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大街支行转入户名为韩向锋、卡号为XXXX的账户中。2011年8月28日,原告曹金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取款100000元,并与孙长洪一起于当日交给被告李长青。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长青向原告曹金杰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今借到曹金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后被告李长青并未按约定还款。经查,本案证人韩向锋原系被告李长青的司机。李长青曾用韩向锋身份证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并为其本人使用,该卡卡号为XXXX。2011年12月29日,韩向锋离职,李长青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长青是德福森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用司机韩向锋身份证开户农行金卡一张,卡号:XXXX,此卡作为公司进账、出账使用,此卡任何的存款与债务之一切事宜与韩向锋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金杰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8月26日分两次向户名为韩向锋、卡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转账100000元、300000元。证人韩向锋出庭作证,并称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系被告李长青用韩向锋身份证开立,并由李长青本人使用。结合李长青向韩向锋出具的证明以及韩向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卡系以韩向锋身份证开立,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长青。原告曹金杰分两次向该卡中转入400000元,该款项应系由被告李长青实际控制并使用。2011年8月28日,原告曹金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取款100000元,证人孙长洪亦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起取款并一起将该100000元交给被告。结合原告取款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2011年8月28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李长青。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5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按期还款。故原告曹金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金杰返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曹金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伟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