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开梅与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梅,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黄开梅。委托代理人徐冰,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海刚。被告李胜。委托代理人李强(李胜的哥哥)。原告黄开梅诉被告李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凌海刚,被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梅诉称:2012年9月27日23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位于澳洋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先经过长期治疗初步恢复,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7960.70元、误工费26506.60元、护理费115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3860元,以同等责任计算二分之一为101233.30元。被告李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其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3时45分左右,李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澳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澳洋路澳洋大厦路段时,该车右前侧与相对方向黄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李胜、黄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李胜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黄开梅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胜、黄开梅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2)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开梅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103天,用去医药费153569.77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90.9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57960.6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57960.6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李胜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15796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按住院103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李胜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3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3.营养费3860元,按营养193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李胜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法医技术咨询,其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26506.60元,按2800元/月计算284天(按诊断说明书计算),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李胜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但未提供工资证明,根据法医技术咨询,其误工期间以伤后9个月左右为宜,受害人系劳动者,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13770元。5.护理费11580元,按护理193天,每天60元计算。被告李胜质证意见,没有护理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其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李胜质证意见,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请求过高,我方无力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开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2)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开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79434.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开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434.67元,由被告李胜赔偿89717.34元(总损失179434.67×分担比例50%);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开梅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开梅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二、驳回原告黄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黄开梅负担56元;被告李胜负担399元。被告李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黄开梅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