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栾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伊与被告卫元慧、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伊,卫元慧,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赵伊,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系赵伊父亲。被告卫元慧,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系大张公司物流公司司机。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法定代表人孙民业,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民,男,系大张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34号。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伊与被告卫元慧、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赵学现与被告卫元慧、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乘坐张甜甜的摩托车在栾川县洛栾快速通道与庙子镇北凹村西路口交叉处与卫元慧驾驶的豫C80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被告卫元慧驾驶的豫C80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大张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2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卫元慧、大张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事故认定书中的赵伊是农村户口,而今天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其前后身份不相符。医疗费大张公司已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占主要责任,商业三责险我方主张赔付比例按三七。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责任问题。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栾公交认字(2013)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卫元慧承担主要责任,张甜甜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车辆保险情况。1、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住院治疗情况。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含住院证和出院记录);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明细记录一份;4、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和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赵伊的伤情和治疗的事实,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467.5元。四、伤残和后续治疗情况。1、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7张;4、后期治疗评估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赵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7000元。五、原告赵伊的身份情况。1、原告赵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栾川县栾川乡范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经被列入城镇的事实。六、护理情况。1、赵学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栾川县栾川乡范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赵学现和庙子粮管所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4、赵学现的房租缴费单三张;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7、赵学现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学现护理。七、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149元。八、财产损失情况。1、修车明细单一份;2、修车发票26张。拟证明财产损失共计2515元。被告大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明细分类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8000元,系被告大张公司垫付。二、栾川县人民医院押金收据,拟证明大张公司为员工交住院押金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一组、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中一张没有患者姓名,另一张也非赵伊名字,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3号、4号证据,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2号证据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足以作为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对第六组、七组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维修明细单是手写,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请法院酌定。大张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一组、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医疗费大张公司已垫付。对第四组证据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第五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2号证据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原告举证显示其是农村居民,而判断是否为城镇居民应是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不是村委会。对第六组、七组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认为应该有物价部门评估定损。原告对大张公司已垫付19400元医疗费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险按3﹕7比例赔付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67.50元,其中没有显示患者姓名医疗费发票2张,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则医疗费基数为16648.5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8289元,由于原告赵伊为在校大学生,未参加工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921.40元,大张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赵学现作为个体餐饮从业人员及计算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大张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4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太平洋财险公司与大张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营养费基数为420元。6、交通费149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7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应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再行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该数额为相关医疗机构依程序评估,已相对予以确认且二次手术必然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4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515元,虽未经相关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但财产损害客观存在,且太平洋财险公司建议由法院酌情确定,故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确认。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885元,本院认为栾川乡范营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域内属证据规则规定的免证事实,另外赵伊一家在庙子镇从事个体餐饮服务,其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且赵伊在郑州上学,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赵伊乘坐案外人张甜甜驾驶的摩托车在栾川县洛栾快速通道与庙子镇北凹村西路口交叉处和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豫C802**号重型厢式货车擦撞,发生致原告赵伊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伊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伊右肘关节外侧髁骨折,住院42天。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8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6648.51元,经鉴定赵伊构成十级伤残。因各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无果,诉至我院。另经审理确认,原告赵伊各项索赔基数为75683.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与交强险为一个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可在本案中按保险合同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类费用为10000.00元;伤残类赔偿数额为47955.40元(交通费149元、残疾赔偿金40885.00元、护理费29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类为1000元,合计58955.40元。商业三责险应赔付基数为15328.51元(医疗费6648.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按3﹕7的比例,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应赔付10729.96元(15328.51×0.7),合计69685.36元,下余4598.55元及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应当由侵权人大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卫元慧系大张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赵伊赔付49885.36元,向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给付198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完毕。二、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伊5998.55元。三、驳回原告赵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