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少安、周桂荣与陶秀兰、王少萍、王少桂、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安,周桂荣,陶秀兰,王少萍,王少桂,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安(系陶秀兰长子),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荣(系王少安之妻),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兰,女,汉族,194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萍,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桂,女,1975年2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华,该办事处主任。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洪洁,该区区长。上诉人王少安、周桂荣为与被上诉人陶秀兰、王少萍及王少桂,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陶秀兰、王少安及周桂荣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少安、周桂荣仍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少安、周桂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涛,被上诉人陶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被上诉人王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少桂,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秀兰与王某某甲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原为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樱桃园居民。1990年4月1日经当时的闸东公社桃园大队英后生产队管理小组同意,王某某与安徽省阜阳市河东饲养厂负责人王某某乙苯双方签订了协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某某乙占用乙方王某某甲土地1.4亩用于养殖建房,甲方每年每亩支付乙方370元作为承包费用,合同期限暂定10年,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原地,付清半年的损失费用。1991年王某某甲病逝,1994年该村进行承包土地二次调整时,因饲养厂拖欠租金,经当时行政村同意,王某某甲出租的土地交给陶秀兰承包,该土地上所建的五间房屋抵付了租金,后陶秀兰及其两个女儿王少萍、王少桂在此五间房屋居住,王某某甲原宅基地的房屋交给其次子王少夫使用。后陶秀兰两个女儿相继出嫁、陶秀兰改嫁,该房屋便无人居住,陶秀兰两个儿子王少安、王少夫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0年7月25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樱桃园居民组2.7074公顷的土地进行征收,上述五间房屋即在征收之中。安徽省金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争议的五间房屋初步进行了登记评估,其中登记在陶秀兰名下住宅房屋结构为木三,面积49.82平方米,电户450元,水井200元,水池80元(评估编号B5);登记在王少萍(陶秀兰长女)名下的住宅房屋结构为木三,面积34.31平方米(评估编号B6),合计房屋总面积为84.13平方米。2011年10月16日,王少安、王少夫向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申请,并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其母陶秀兰原居住的房屋在1998年倒塌,是王少安、王少夫兄弟俩出资重新建起,因征迁,兄弟俩将其房屋平均分配,每人一半,自愿承担陶秀兰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根据此保证,经颍东区征迁指挥部批准,将当时登记在陶秀兰、王少萍名下的房屋面积平均分给王少安、王少夫,每人为42.065平方米。同时对该房屋的附属物进行复核,登记在王少安、周桂荣名下。具体登记如下:电户450元,水井200元,水池80元,围墙176.55米,单价50元,金额8828元,树31,数量17棵,单价80元,金额1360元,树10,数量40棵,单价20元,金额800元,单灶80元,水泥地坪111.24平方米,单价20元,金额2225元,合计14022元(评估编号A35)。2011年10月26日,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以拆迁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王少安、周桂荣签订了阜阳市颍东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阜颍东土拆字第72号),将上述42.065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连同其原住宅房屋(已另行签订安置协议书)还原、补偿给了王少安、周桂荣。并由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国土局颍东分局、向阳办事处分别在安置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原审另查明:陶秀兰与王某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少安,其妻周桂荣,次子王少夫,其妻侯晓亚,长女王少萍,次女王少桂。王某某甲1991年去世后,陶秀兰即与两个儿子分家,原登记在王某某甲名下宅基地的房屋给了王少夫使用,陶秀兰和两个女儿居住在上述五间房屋中,户口也登记在一起,后王少萍户口迁出。原审又查明: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是阜阳市颍东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桃园居委会樱桃园拆迁的五间房屋原属于安徽省阜阳市河东饲养厂租赁王某某甲的承包地所建,因该厂欠王某某甲租金未支付,在陶秀兰与两个儿子分家后的1994年,经行政村同意,土地继续承包给了陶秀兰,五间房屋也用作抵付以前所欠的土地租赁费用。王少安、周桂荣称,拆迁的五间房屋系原房屋倒塌后其与王少夫夫妇共同出资重新建造,其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陶秀兰虽认可王少安、王少夫修缮过房屋,但并不能推定房屋所有权即属于修缮人全部所有,故对王少安、周桂荣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出租的承包土地系在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因此,该土地的收益(租金)也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用租金抵付的五间房屋也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全体成员对此房屋平等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王少安、周桂荣二人在没有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的情况下,即出具保证书,以原房屋倒塌后系其和王少夫共同出资建造为由,与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就该房屋部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陶秀兰、王少萍和王少桂的合法权益。作为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在没有征得陶秀兰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仅凭王少安、王少夫的申请及其保证书便与王少安、周桂荣签订安置协议书,将被拆迁的五间房屋的一半及其附属设施还原、补偿给了王少安、周桂荣,亦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系阜阳市颍东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批准其成立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承担。由于被拆迁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性和福利性,因此王少安、周桂荣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所签协议中涉及桃园社区樱桃园五间房屋的一半及附属部分的协议内容当属无效,故陶秀兰、王少萍和王少桂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向阳办事处不是拆迁合同的主体,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仅是协助拆迁人工作,故不应当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与王少安、周桂荣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阜阳市颍东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桃园社区樱桃园五间房屋的一半(面积42.065平方米)及五间房屋的附属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少安、周桂荣负担。王少安、周桂荣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系王少安、王少夫二人出资翻盖,且一直居住该处,户籍也在该处,而陶秀兰在王某某甲去世后改嫁,王少萍、王少桂也相继出嫁,三人均已不是桃园社区的居民,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性质由原来的家庭共同财产转变成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陶秀兰、王少萍、王少桂承担。陶秀兰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为陶秀兰、王少萍、王少桂共同所有,王少萍、王少桂作为房屋的共有权益人,当然享有拆迁安置相关权益。王少安、王少夫称该房屋系他们共同重建亦无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王少安、周桂荣上诉请求。王少桂、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所属问题。本案涉案房屋原始取得系1994年该村进行承包土地二次调整时,因饲养厂拖欠租金,经当时行政村同意,王某某甲出租的土地交给陶秀兰承包,该土地上所建的五间房屋抵付了租金。由于出租承包土地系在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使用权,该土地收益也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用租金抵付的五间房屋也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全体成员对该房屋平等享有权利。故诉争房屋应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王少安、周桂荣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原房屋倒塌后其与王少夫夫妇共同出资重新建造,其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应当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少安、周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永 智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畅(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