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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进与被告朱海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进,朱海军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张增进,市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朱海军,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进与被告朱海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旭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进、被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进诉称,2011年,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平泉县华北物流中心楼房工程,张增进担任项目经理。具体施工及材料采购已分包给郝会强。2013年6月8日,被告朱海军向原告借车,原告张增进将明锐牌冀AE61**号轿车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海军要车,被告朱海军要求原告为其解决债务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郝会强欠其货款。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朱海军返还车辆及行驶证并承担车辆扣留期间所产生的违章、违法及车辆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是他把钥匙给我的。张增进是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公司欠我材料款,给我材料款我就把车还他。冀AE61**号车和行驶证确实在我手中。车辆从6月8日到开庭时,只有一个违章罚款100元,没有交纳,没有出过事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购车发票两张。3、完税证。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AE61**车是原告所有。5、郝会强所写欠条一份。6、朱海军的收条一份。证明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8、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是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第7、8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当庭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刘新国、王爱国、林金富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是原告自愿抵押给被告的。2、张增进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增进与郝会强、杨继宗是合伙关系。3、王爱国证人证言。4、林金富证人证言。证明车不是扣的,把欠被告的货款还清就把车还给原告。原告张增进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明1不予认可,因为他们三人都与郝会强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他们三人没在场。如果我把车他给,我应该出手续。证据2是让我解决债务纠纷,我给写的条,并不是朱海军说合伙就是合伙。对第3、4份证言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车辆归自己所有,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增进是石家庄第一建筑公司平泉县华北物流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石家庄第一建筑公司平泉县华北物流项目部与郝会强签订了分包合同,由郝会强负责施工。被告朱海军给郝会强供应钢材等货物,货款没有给清。2013年6月8日被告朱海军向原告张增进借用明锐牌冀AE61**车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并承担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违法及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另查明:被告用借车辆期间,有一次违章,应罚款100.00元,被告没有交纳。此车原、被告双方商订价值80000.00元。本院认为,借用物品应予返还。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应予返还。对使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罚款,应予交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行驶证并交纳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车辆违法及出现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AE61**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同时给付原告应缴纳的违章罚款100.00元;如不能返还车辆,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15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东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借用合同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适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定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