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3年9月26日被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以与被害人陈某谈恋爱为由来到廊坊市,3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安次区益仙园饭店内向被害人陈某索要现金26000元,3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机携款逃跑至江西老家。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将260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鲍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滢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封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