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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726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汉族,27岁。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尹某某给重庆心一装饰公司做工,2013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被告冉某某(重庆心一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工资问题,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装饰城江南装饰城门口,发生了纠纷,冉某某向尹某某要装修钥匙、工资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足工资所以不答应将装修钥匙、工资欠条给被告,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在这一过程中,被告用铁锤打伤了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的右手打伤,造成原告的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岸区人民医院医治,共用医疗费8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但现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还有10000元未支付。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辩称:发生此次事故是原告的过错;我愿意支付余下的10000元,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不愿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尹某某和被告冉某某因工资引起的钥匙、欠条归属问题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装饰城门口,发生了纠纷并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岸区人民医院医治。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意见为:“被告冉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已支付2000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8月4日付2000元,2013年9月20日付5000元,2013年11月20日付5000元,尹某某不再追究冉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尹某某在2013年8月4日冉某某付款时交还业主的钥匙和冉某某的欠条;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如果双方因此事发生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冉某某共向尹某某支付4000元就未再支付。现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渝公(南)调字(2013)第080301号治安调解书、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发票、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致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应当按约履行,故对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发生此次事故是原告过错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原告尹某某已缴纳,由被告冉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