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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沧州市金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宿舍盗窃其老板刘某甲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17800元。为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沧州市金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宿舍看电视时,趁厂内其他人员不备,从外屋抽屉里拿出里屋屋门钥匙,打开屋门进入老板刘某甲办公室内,盗窃其办公室抽屉内现金17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124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将剩余54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说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甲领走付某退回现金5400元的领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