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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潘某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江,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潘某江在其永春县达埔镇XX村厝内,先后二次提供场所供潘某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3月至8月25日间,被告人潘某江在其永春县达埔镇XX村厝内,先后三次提供场所供潘某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佳、潘某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信息、工作说明,被告人潘某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江提供场所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