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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惠元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魏惠元,男,1944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注册号110000002070952。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焱,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常利,男,1956年2月7日出生,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注册号110101009330899。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惠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焱、王常利、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8月4日11时驾驶电动车自青年路由南向北至青年汇附近被金银建公司的司机孙国义驾驶牌号为京BL98**出租车在路中开车门撞到,我的左脚被车门角扎伤。经交通队认定,孙国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就诊,手术缝合18针,现脚面至脚趾神经断裂无知觉。肇事车辆在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4700元(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护理费18800元(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辅助器械费1150元、电动车修理费590元、衣物鞋袜损失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银建公司辩称:原告已经退休了,领取养老金,故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在此期间其儿子有正常收入,且其子魏靖琪的工资证明与完税证明严重不符。原告根本没有使用轮椅的必要,属于过度医疗,其伤情最多需要一个单拐或双拐。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需要提交更换的旧的电瓶。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鞋袜损失。需说明的是,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天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原告骑电动车自朝阳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至青年汇附近被金银建公司的司机孙国义驾驶牌号为京BL98**出租车开车门撞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左脚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孙国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京BL98**车辆事发时在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前往民航总医院治疗。民航总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至2013年8月14日。经询,原告称其缝合手术两次拆线分别为8月16日和8月19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150元,原告称因为脚受伤无法着地,护理的纱布都是钢丝的,担心崩开,因为需要每天输液消炎,故购买了轮椅。金银建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购买轮椅。经查,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的费用为590元。原告提交北京金沐林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临时员工聘用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被该公司返聘为临时停车管理员,月薪3000元整,原告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因车祸病假休息,未能上岗。原告称事发后其子魏靖琪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只是发放基本工资,其他福利均丧失,故其根据魏靖琪的工资收入主张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交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环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休假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员工魏靖琪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休假50天,其中包括年假30天,存假倒休20天,请假原因是其父车祸受伤,需有人照顾;另提交该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魏靖琪现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税后月收入为12000元;还提交魏靖琪2013年3月至8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另称事故造成其裤子和鞋袜受损,其估算了相关损失300元,并提交其皮鞋破损的照片一张。金银建公司和天平公司对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发票、临时员工聘用证明、休假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京BL98**车辆的驾驶人孙国义系为金银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金银建公司承担。该车辆在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故产生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原告休假至2013年8月14日,但原告实际拆线是8月19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误工期限自事发日至8月19日较为合理,并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为1600元。关于护理费,医院未出具需人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因受伤行动受限,在一定期限由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人魏靖琪虽有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情况,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关于辅助器械费即购买轮椅的费用,医院虽未出具相关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行动能力和治疗周期,购买轮椅并不明显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59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衣物鞋袜损失,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系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确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的伤情及事发状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惠元交强险限额内伤残类赔偿金三千七百五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九十元,以上四千五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魏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魏惠元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由原告魏惠元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惠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