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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郑 某 某 与 被 告 段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工资常不交家,后经常夜不归宿,被告道德败坏,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经营编织袋厂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50%。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绿洲交房款收据两份,证明房款数额;2、租赁合同及收条五张,证明承包编织袋厂的事实及对编织袋厂的投资。被告段某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再婚情况属实,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至今已共同生活12年之久,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是能和睦生活的。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审 判 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