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0日,被告人杨*分两次在忻府区云中路李**库房内,盗窃汾阳王白酒40箱。此外,杨*还多次盗窃库房内的雪花啤酒10箱。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汾阳王酒价值5600元。破案后,被盗汾阳王酒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资料、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晋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