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计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计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424号原告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机场路口)工程机械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杜明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计密,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住江苏省沛县五段镇三段***号。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五段镇三段***号。原告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计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明志,被告马计密的委托代理人王倩、王基清(参加了2013年12月13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田野牌皮卡车一辆(发动机编号978954),价值64600元。2012年12月中旬,本案被告以所购车辆并非新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车辆并双倍赔偿,法院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车辆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返还购车款64600元,本案被告退还所购车辆。原告在履行接收该车时发现,总里程达到数万公里,并且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故意隐瞒真相),现被告所退还车辆已经严重贬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计密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所购涉案车辆有重大瑕疵,是二手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我虽然另案起诉原告,但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我有权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报告四张,证明在2010年12月9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6630元,给第三方造成损失59890元,事故结案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2、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流程管理信息表、2010年12月15日民事起诉状及(2011)鼓商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其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在诉讼时故意隐瞒交通事故。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一直使用诉争车辆,且多次违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根据该证据内容看,涉案车辆定损6630元,其中工时费2200元,可见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原告所诉称的重大事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原告出售的车辆有严重瑕疵,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被告有权使用车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一直在使用车辆,违章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2、3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田野牌轻型货车一辆(发动机编号978954),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取车后,发现车辆在其购买前进行过维修,认为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旧车冒充新车销售,欺诈消费者,为此被告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38000元。后因管辖权问题,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存在欺诈,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64600元。其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5000元。关于55000元的损失构成,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损失数额,即涉案车辆于2010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次日起仍继续使用车辆而导致的贬值损失;自2012年2月15日涉案车辆交至法院起至2013年8月15日因车辆搁置造成的贬值。本院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委托徐州天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前两项损失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回函声称,由于当时的事实状态已不存在,现无法对车辆三个时间段的贬值进行分段评估,鉴定机构仅能对该车在鉴定评估日的现实技术状况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涉案车辆曾于2010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持有车辆期间,曾因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23日违章驾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罚。(2011)鼓商初字第0624号案件判决后,2012年2月9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至本院,本院通知原告将涉案车辆取走,原告因该车辆出现过交通事故为由,没有将车辆取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5000元,本院要求原告陈述该损失的构成,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希望通过鉴定的方式以确定涉案车辆三个阶段的损失数额,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无法鉴定。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法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计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保全费39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