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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布辉与被告杨彦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布辉,杨彦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张布辉。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乐。委托代理人王保山,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铺04号。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布辉与被告杨彦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杜雷、人民陪审员董兴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布辉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杨彦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布辉诉称:201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杨彦乐驾驶苏CR33**号轿车,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布辉驾驶苏C5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布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彦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布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55412.0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6周,加强护理、营养,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R33**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0921.47元。被告杨彦乐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审核;其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系主、次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彦乐承担60%赔偿责任为妥;最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二次手术费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杨彦乐驾驶苏CR33**号轿车,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合线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布辉驾驶的苏C5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布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彦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布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55412.0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6周,加强营养、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R33**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苏CR33**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彦乐赔偿7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期自伤起100天为妥,原告的护理期自伤起60日为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412.05元、误工费3343元(100天×33.43元/天)、护理费2700元【60天×45元/天(护工标准)】、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62679.0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3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43元,余款46336.05元的70%即32435.24元由被告杨彦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布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6343元。二、被告杨彦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布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2435.24元。三、驳回原告张布辉其他诉讼请求。三业内.3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被告杨彦乐负担20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杜 雷人民陪审员 董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