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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敬与袁江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敬;袁江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李敬。委托代理人刘贺明。被告袁江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江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2013年10月26日9时30分,原告李敬驾驶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在固东线固安县花科村村口处时,与被告袁江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敬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江宾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83.8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伙补110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9583.88元。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袁江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依法承担。另外我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77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876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9时30分,原告李敬驾驶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在固东线固安县花科村村口处时,与被告袁江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敬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江宾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1983.8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左下肢关节活动锻炼。禁止负重行走,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前,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江,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敬与被告袁江宾交强险之外达成协议,被告袁江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原告李敬赔偿被告袁江宾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50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袁江宾赔偿原告李敬1500元,已经当庭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扣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袁江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已经赔偿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江宾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应为住院天数计16天,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计算37.16元,护理费为593元(37.16×1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日工资为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000元(80元×100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法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93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9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