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何海龙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4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某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中某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19时03分许,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驾驶沪FUXX**出租车在浦东新区北蔡镇北中路、莲溪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6元(人某币,下同。原告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7元、辅助器具费81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费1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某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具答辩。被告中某静安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自己支出门诊费用566元(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另支出残疾器具费815元。2013年5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来沪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月工资2,550元,租房居住于浦东新区曹路镇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沪FUXX**车向被告中某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浦东新区曹路镇丰舍苑会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某静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566元。至于被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方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可凭相关票据,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9天,本院支持18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确定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17,8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25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4,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815元、停车费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0、物损费(含车辆及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标准,确定为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7,307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中某静安支公司应当赔偿112,337元。余款4,97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2,337元;二、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4,9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计1,354.50元(此款原告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奉贤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