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正才等与厉育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才,谷瑞琴,王X,王鹏博,商宝贤,田秀珍,商国建,商X,厉育军,惠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王正才,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原告谷瑞琴,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X,女,2002年1月5日出生。原告王鹏博,男,2007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X、王鹏博之法定代理人李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宝贤,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田秀珍,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商国建,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商X,女,200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商X之法定代理人郭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厉育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狄燕,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负责人商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与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瑞琴,原告王X、王鹏博之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龙,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商国建,被告兼被告商X之法定代理人郭X,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狄燕,被告惠江之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迁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共同诉称:2012年5月5日2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与李木路交叉路口,王海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G958**、冀GAR**挂,内乘坐王恩成,实际所有人王恩成,注册所有人蔚县运输公司)由北向南行驶,商立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内乘坐惠江,实际所有人商立华,注册所有人厉育军)由西向东行驶,王海军所驾车辆右侧与商立华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王海军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公路东南侧电线杆相撞后驶入沟内后车辆驾驶室脱离并起火,商立华所驾车辆前部及左侧又与路树及电线杆相撞,造成王海军、商立华、王恩成当场死亡,惠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海军负主要责任,商立华负次要责任,王恩成和惠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10.36元)936490.36元、丧葬费3133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4110元,铁精粉损失29764.40元、评估费3000元。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厉育军辩称:我是名义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共同辩称:商立华车辆的驾驶人应为惠江。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商立华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只有债务,他的继承人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也就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惠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称惠江明知商立华无驾驶资格且将车辆交给商立华驾驶应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惠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迁安保险公司辩称:商立华为无证驾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我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50%的比例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时50分许,王海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G958**、冀GAR**挂,内乘坐王恩成,注册所有人蔚县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王恩成)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与李木路交叉路口时,适有商立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内乘坐惠江,注册所有人厉育军,实际所有人商立华)由西向东行驶,王海军所驾车辆右侧与商立华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王海军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公路东南侧电线杆相撞后驶入沟内后车辆驾驶室脱离并起火,商立华所驾车辆前部及左侧又与路树及电线杆相撞,造成王海军、商立华、王恩成当场死亡,惠江受伤,两车及电线杆、路树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王海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商立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认定王海军为主要责任,商立华为次要责任,王恩成、惠江为无责任。原告王正才、谷瑞琴系王恩成之父母,原告李X系王恩成之配偶,原告王X、王鹏博系王恩成之子女。被告商宝贤、田秀珍系商立华之父母,被告郭X系商立华之配偶,被告商国建、商X系商立华之子女。商立华驾驶的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车号为冀BD53**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二十万元,车号为冀BJT**挂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卷宗材料、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节,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质证,可以确定商立华为本次事故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厉育军虽称该车驾驶员为惠江,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作为商立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厉育军为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车辆注册所有人,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厉育军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厉育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江明知商立华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给商立华驾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铁精粉损失、评估费属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此次事故三名死者均为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核定数额后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937.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17.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1338.5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4110元,评估费3000元,铁精粉损失29764.40元。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的上述所有损失,首先由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按照30%的比例在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惠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还造成王海军死亡,对于迁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适当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二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四千元,共计十二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连带赔偿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铁精粉损失、评估费共计二十四万零三百四十五元零三分(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以其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王鹏博共同负担六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连带负担五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以其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