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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王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王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王玉,女,1989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王玉在沈阳市铁西区兴业路11号付三串吧与一男子打架,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张某某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张王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曹某某、张某某进行踢打,并将曹某某左手、张某某右手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王玉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王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王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王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