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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印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73号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敏,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印虹。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印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蜀山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70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印虹在职期间,多次通过口头及短信、电话向公司员工表示自己压力大,对主管存在抵触情绪,在调整岗位之后仍效率低下,差错不断。然而印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双方往来的短信,歪曲事实,严重影响公正裁决。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印虹不能胜任工作,且调岗后仍不能胜任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与印虹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蜀山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印虹答辩称:印虹没有隐瞒任何证据。劳动争议中,解雇员工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应由公司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以印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双方往来的短信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相关短信,印虹发表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而公司未进一步证实短信的真实性,不能就此认定印虹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正确。根据上述分析,蜀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70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蜀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严 霞代理审判员  罗珏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