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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世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役,同年8月19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其母亲储蓄卡到邮政储蓄银行荣县西街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旭阳镇居民李某甲刚从该ATM机上取款离开,ATM机屏面显示该储蓄卡还在取款过程中,遂起非法占有恶意,连续三次冒用李某甲的储蓄卡从ATM机取走现金6000元。案发后已退回现金6000元退还失主。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属初犯,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失主李某甲陈述,证人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以及现勘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辜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