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尚小军与徐杰,沈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军,徐杰,沈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尚小军,男,1976年3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沈晓波,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原告尚小军与被告徐杰、沈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军诉称: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13年5月7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按未还款项1%每天计算利息。在约定时间内,被告只向原告还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还款来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辩称:借款是我和沈晓波为了开店共同向原告借的,我和沈晓波应一人还一半。被告沈晓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尚小军与冉君陶以及被告徐杰、沈晓波合伙经营餐饮,后原告尚小军与冉君陶退出,二被告因当时无钱支付原告退伙的相关费用,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杰、沈小波二人今借到尚小军人民币6.00万(陆万元整),并定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每天按照余款的1%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用经营期间的签单7000元抵扣了部分借款,尚差5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尚小军与被告徐杰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退伙时,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向原告出具借条,转化为借款,双方均不持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按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被告已用签单作抵扣偿还借款7000元,故还应偿还53000元。另外,该债务属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徐杰与沈晓波连带清偿。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1%的利率支付,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杰、沈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尚小军借款5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徐杰承担281.5元,被告沈晓波承担281.5元,余款退回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