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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一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村村民张某与其父亲杨某丁有矛盾,遂让许晓军(已判刑)找人教训张某,并在当日下午带领许晓军去指认张某。次日6时许,许晓军联系庞永超(已判刑)乘坐孙永波驾驶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平度市门村镇北桑航村东水泥路北头,将驾驶三轮车欲上自家地里收花生的张某拦住。许晓军、庞永超蒙面持铁管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头皮裂创二处,累计创口长度7.5CM,左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亲属、许晓军、庞永超、孙永波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许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许某乙等证言,同案犯许晓军、庞永超、孙永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杨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自首、赔偿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