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其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辆悬挂假车牌号粵AQL189的银灰色“长安镭蒙”微型面包车供自己运输用。同年9月30日,陈某某驾驶该车至葵和公路隆江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2008年5月11日潘某某在深圳市被盗的车辆,原车牌号码为粵BRU629。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中心鉴定:挂假车牌号粵AQL189的银灰色“长安镭蒙”微型面包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被改动过。原车架号码为:LS4AAC2D95FOOO443。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挂假车牌号粤AQL1**的银灰色“长安镭蒙”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查扣的长安镭蒙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汉森速录员 方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