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贵丰、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EMK8**小轿车沿邢台市郭守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相村附近高环II线18号电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包括已给付的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10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骁审 判 员 魏 茜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