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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201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芹秀、王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E971**重型货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2省道上坡村路段时发生自撞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闫某某受伤,路边将军墓镇宣传墙损坏。经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E971**重型货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2省道上坡村路段时发生自撞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闫某某受伤,路边将军墓镇宣传墙损坏。另查明,1、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受害人及死者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死者家属均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对法院判处孙某某缓刑无异议。2、南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12日23时55分许,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一过路人电话报称,在322省道上坡村路段发生一起重型货车自撞事故,人伤。2、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伤残玖级、闫某某左下肢损伤、双小腿疤痕各为伤残拾级。4、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闫某某无责任。5、受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23时许,孙某某驾驶冀E971**重型货车车上载他和车主张某某,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2省道上坡村路段时,当时张某某在副驾驶座位,他在卧铺上睡觉,不知道怎么回事,醒来以后车撞到路边宣传墙上,他赶紧往下爬,发现脚没有知觉,旁边过来人把他从车上扶下来。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23时许,他驾驶冀E971**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墓村西上坡村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车灯比较亮,他就向右边打方向躲避,车辆右轮驶下了右侧路肩,方向打不回来了,刹车也来不及了,车辆一下子撞到路边将军墓镇宣传墙上,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张某某当场死亡了,在卧铺上睡觉的闫某某也受了伤,他被卡在座位上,消防队用了7个小时将他救出来。7、本院调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及死者家属均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对法院判处孙某某缓刑无异议。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邢台县将军墓镇政府2010年11月8日收到经济赔偿款4000元。9、南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适合社区矫正。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信、死者户籍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及死者家属对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缓刑无异议,南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桂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钱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