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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兴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利,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07年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10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利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利卖给温某约0.15克冰毒,温某给了周兴利200元。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利卖给高某某约0.1克冰毒,高某某给了周兴利100元。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利卖给闫某约0.2克冰毒,闫某给了周兴利200元。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兴利卖给张某某约0.02克土制海洛因,张某某给了周兴利100元。5、2012年12月,被告人周兴利三次卖给王某某土制海洛因,每次约0.02克,共计约0.06克,王某某给了周兴利共计3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周兴利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该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兴利的供述;2、证人温某、高某某、闫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书证: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周兴利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利非法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兴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利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寿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新(校对人:郝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