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与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志明,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简称富宝公司)与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X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明,被告李爱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宝公司诉称:2008年1月20日、7月7日,原告分别售给被告所属热电厂风机一台、叶轮一只,金额总计47550元(风机为36550元,叶轮为11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制作的上述风机、叶轮后,其热电厂的负责人宣晓刚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由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授权律师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促其于2011年4月底前付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185元(该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另计)。富宝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送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没有任何答复。3、照片四张,证明案涉风机现位于被告的车间里。4、外协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顾永昌是原告所聘用的业务员。5、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风机价格为31500元,叶轮价格为6700元。山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送货行为系第三方为解决质量问题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基于约定或者后期履行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合同价款依据,是不真实的、不确定的,同时也没有任何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利息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山鹰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三份、顾永昌签收款项表格一份等,证明顾永昌是第三方代理人,其行为与原告无关。山鹰公司对富宝公司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经办人是顾永昌,其是南通另外一个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送货单上也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签章标记;2、对证据2,我方已收到,但是函件上没有任何原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律师是基于原告的授权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反映的是原告与蚌埠一家公司的合同关系,顾永昌是与蚌埠一家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我们接受货物时,并不知道顾永昌是原告方的业务员。我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期限,恰好覆盖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日期;对证据5,认为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价格鉴定没有必要。富宝公司对山鹰公司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经办人都是顾永昌,不能认为其曾经代表宝富公司履行职责,而否认顾永昌同时代表我公司进行相应得销售行为;对证据2,认为会议纪要并没有涉及到案涉的风机,因此也没有关联性。三份委托书,只能证明大通宝富公司在2008年6月19日委托顾永昌从事某种业务,但不能排斥顾永昌同时接受原告委托从事业务。表格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大通宝富公司付款,但这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曾向我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所举的送货单原件、律师函、照片、外协合同、鉴定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二)、被告所举的买卖合同,记载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与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而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表格,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富宝公司交付给山鹰公司9-26-15D风机一套。同年7月7日,富宝公司又交付给山鹰公司9-26-15.4D叶轮一只。经鉴定,风机价格为31500元,叶轮价格为6700元。因山鹰公司未给付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富宝公司与山鹰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富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件能够证明涉案标的物由山鹰公司接受,应当认定富宝公司与山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山鹰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价款给付期限,富宝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富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货款3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南通富宝风机有限公司承担219元,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9元;鉴定费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