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沭民一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勤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徐勤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一初字第3305号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徐勤胜。委托代理人:王进福。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勤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徐勤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相互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施工后又停止施工,不按合同要求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不按合同履行造成损失300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支取的10000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徐勤胜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兴建的沿街楼室内外一切水、电、暖及网线全部由被告负责安装,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包清工,工具自备。安装完工后,由原告验收付款。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从该合同内容看,虽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定作人,在被告已完成全部工作量四分之一的情况下,通知被告剩余安装工程由临沂的一家装饰公司来承做,被告不必再做。故合同已被原告解除;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损失发生,即使有也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勤胜(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兴建的金德工具厂沿街楼建筑工程,于2012年5月29日,由甲方发包给乙方,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一、按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和甲方的要求所包含的一切水,电,暖,网线,给排水等的线路及管道安装工程,由甲方包材料。施工中的工具由乙方负责。水���施工范围,水电按图纸施工和甲方施工人员书面通知施工,给水、排水、暖气施工到位程度:给排水管路闭合,出墙散水坡外室内管道安装好,设备(包括水嘴、淋浴器、马桶、脸盆等)不予安装,但外墙、管墙包括上好。消防只做预留,后期安装另算,电做好预留、穿线、安装开关、插座、线路通电。后期的灯具、主线进电不在安装范围。后期的安装装饰施工,变更时提前通知,如不能则按变更计算。二、承包造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20元/平方,变更另算。”另外,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未经双方商妥并正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乙方不得单方撤离施工队伍,否则,因此而导致施工现场生产停顿、延误工期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单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冻结乙方的承包工程款及追究乙方责任”。建筑面积为3323平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勤胜先行支取10000元现金。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徐勤胜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被告的停工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徐勤胜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被告徐勤胜则主张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预留部分,已实际完成整个工程量的四分之一,停工是由于原告不让继续施工,并不是擅自停工,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012年11月22日,郝广勋与胡怀波签订的《关于建筑工程水电消防的施工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原告另行发包增加了工程款,被告由于擅自停工造成原告停工3个多月;证据2、2012年11月21日由临沂冠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沭金德会所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意在证明工程全部由他人施工,被告并没有做任何施工。被告徐勤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勤胜提供了自己的工作日志,工作日志中载明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曾在原告工地间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3年5月3日,本院就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广勋进行调查询问,郝广勋称被告仅完成以下工作:一至四楼的电线路预留、主管道8个排水管、卫生间排水口,还焊接了避雷接地体,但是不能用。被告徐勤胜对郝广勋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其称不能使用存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告已完成部分不能使用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郝广勋的调查,本院确认被告徐勤胜完成以下工作:一至四楼的电线路预留、主管道8个排水管、卫生间排水口,还焊接了避雷接地体,其余工作没有完成。对于被告徐勤胜停止施工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理由���悖,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工作,原告方已交由他人完成。关于被告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评估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虽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被告徐勤胜仅完成部分工作,原告虽主张不能使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应支付报酬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根据被告完成工作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原、被告对被告应得报酬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已完成工作所占总工作量的比重,酌定被告徐勤胜应得报酬5000元,多支取的5000元被告徐勤胜应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勤胜系擅自停工且因停工给其造成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停工后,原告已另行安排施工且施工完毕,原告已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勤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临沂金德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徐勤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