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初字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诉被告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张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民初字1655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军,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汉族,46岁,住宁夏贺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斌与被告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现住址为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查明被告张国军不在原告提供的该住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