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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庄建龙与黄初云、黄振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龙,黄初云,黄振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14号原告庄建龙。163218。被告黄初云。被告黄振宇。原告庄建龙与被告黄初云、黄振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龙,被告黄初云、黄振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龙诉称:原告向案外人戴礼枝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花苑XXX号XXX室房屋,戴礼枝于2013年9月12日将602室房屋钥匙、阁楼钥匙以及车库钥匙交付原告。该房屋内已有租客,原告拿到钥匙后,与租客联系,然后上门查看了戴礼枝所留下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核对后,原告离开了该房屋。2013年9月14日,原告接到房客的电话,房客称有一个人自称房东,让他搬走,所以让原告第二天来结账。2013年9月15日结账后,房客就搬走了。2013年9月17日,原告去打扫卫生,发现该房屋门锁芯被人换掉,所以打电话报案,之后还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之后原告请人开锁,原告向锁匠出示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交接书,锁匠打电话向中介核实后换了锁芯。原告在中介处将房屋挂牌出租。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房屋出租。2013年9月23日,租客搬入房屋时,被被告黄初云阻拦,被告黄初云还换了新锁,住在该房屋内。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初云、黄振宇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花苑XXX号XXX室房屋;2、被告黄初云、黄振宇赔偿原告庄建龙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被告黄初云、黄振宇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其中602室房屋租金为2,000元、阁楼租金为700元);3、被告黄初云、黄振宇赔偿原告庄建龙车旅费500元。被告黄初云、黄振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确实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是被告家宅基地动迁安置的房屋,被告有权利居住。对原告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原告和谁进行买卖,也不清楚买卖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花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黄初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而来,该房屋为无产权房屋。戴礼枝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2013年9月10日,戴礼枝与原告庄建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戴礼枝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妨害其使用房屋,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新浜工业园区建设动迁户动迁面积与供房情况表、《购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利归属,应当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原告与案外人戴礼枝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仅证明原告享有合同上的债权,尚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原告可以与戴礼枝就合同履行问题再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庄建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