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飞、杜金凤与被告李建斌、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杜金凤,李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陆飞,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金凤,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斌,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负责人吴海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喻,均为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汉生,均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陆飞、杜金凤与被告李建斌、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科,被告李建斌、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汉生、张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杜金凤诉称,2012年1月2日,陆军驾驶客车在雄县旅游路与停靠在公路左侧刘仲河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陆军死亡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872元。被告李建斌辩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标准应与另一方死者张宏霞的标准一致,抢救费应有诊断证明。住宿费非本人花费,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标准应与另一死者张宏霞的标准一致。抢救费应有诊断证明佐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的票据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经审理查明,陆军为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陆飞、杜金凤系陆军父母。2012年1月2日23时许,陆军无证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旅游路与停靠在路边刘仲河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陆军经抢救无效死亡,陆军车内的乘车人张宏霞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陆军及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陆军在医院的抢救费用为3576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发生住宿费3216元,餐费199元,交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斌系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刘仲河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车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229434元已由本院判决赔偿其他受害人,三者险尚存余额70566元。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陆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陆军抢救费3576元由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发生事故在河北雄县,抢救地及安葬地均在北京,其父母等亲属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此间所花费的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3216元,餐费199元有交通费票据和税务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陆军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0元,丧葬费按上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977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7522,元,应由被告赔偿30%即134257元,其中705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63691元由刘仲河的雇主被告李建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飞、杜金凤死亡赔偿金70566元。二、被告李建斌赔偿原告陆飞、杜金凤各项损失63691元。三、驳回原告陆飞、杜金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李建斌负担1452元,由原告陆飞、杜金凤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