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沙洋县后港镇农业银行内通过偷窥他人银行卡密码,然后采取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张某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700元。次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天门市渔薪镇建设银行内以相同手段,窃取了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500元。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天门市岳口镇邮政储蓄银行内,以相同手段调换被害人程某某的银行卡时,被程某某发觉,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时被丁某某堵在岳口镇吉百利宾馆内,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抓获经过、银行的取款记录,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5)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22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