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吴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洞塘街到李市镇街上。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71KM+550M路段(小地名:黄桷庙)时,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向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和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路过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4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车辆照片、户籍信息、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印单、行驶路线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向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