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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路**号。负责人王世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诉称,2012年2月26日8时30分许,张超驾驶着所有人为原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邯郸市南环路107国道立交桥西200米处华氏汽车修理门市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尚振忠撞伤,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赔偿尚振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5650元。由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于尚振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只给付了61266.82元,仍有14383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出的赔款计算书2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差额部分,医疗费差46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1260元、误工费差5240元、护理费差2340元、鉴定费差900元;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4、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证据2、3、4,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尚振忠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调解赔偿尚振忠75650元。5、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牌号为冀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尚振忠在邯钢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在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尚振忠在邯钢医院住院时间及诊断情况;7、邯钢医院于2012年4月2日为尚振忠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4份;8、邯郸市第三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9份;证据7、8,用以证明尚振忠医疗费总额28910.52元。9、邯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各1份,用以证明用药情况和治疗情况;10、张超机动车驾驶证、冀D×××××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11、邯郸市邯山圣捷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为尚振忠、张俊敏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尚振忠和护理人员张俊敏月工资均为3000元;1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尚振忠构成十级伤残;1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7日为尚振忠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的鉴定费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尚振忠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检查费180元和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15650元未经我公司同意,自行承诺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扣减原告14383元完全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科提供的调解书只能证明是原告单方面的承诺,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根据保险条例规定,用药清单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以及超出诊疗范围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643.70元,我公司不予报销。对证据10,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二人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我公司按农民工标准赔偿的。对证据12、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扣减了1438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8时30分许,张超驾驶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所有的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环路107国道立交桥西200米处华氏汽车修理门市由东向西倒车时,将修理工尚振忠碰撞,造成尚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振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尚振忠被送往邯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尚振忠患多发性颅骨骨折病症。共住院治疗3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35元、住院医疗费24971.52元,共计25506.52元。由于尚振忠眼睛被撞伤,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3404元。又查明,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尚振忠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振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和检查费180元。2012年11月29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调解,张超与尚振忠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住院天数36天;2、医疗费28910.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误工费26200元;5、护理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14240元;7、鉴定费900元。共计7565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张超将上述赔偿款75650元支付给尚振忠。还查明,张超将上述赔偿款75650元支付给尚振忠后,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向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实际理赔了61266.82元。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未理赔完毕。故争议成讼。再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就牌号为冀D×××××号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振忠无事故责任。张超赔偿尚振忠医疗费28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75650元后,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有权依据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张超赔偿尚振忠的鉴定费属尚振忠主张权利而取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属张超自愿赔偿给尚振忠的,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主张鉴定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超支付给尚振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475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实际理赔61266.82元,应继续理赔1348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1348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连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