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伟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石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由于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后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且2008年9月15日被告并不在上海,由于原告平时没有工作和收入,故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被告。而鉴定机关对借条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8日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其余字迹非被告本人所写,但法庭记录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述有出入,而鉴定结论认为借条上所有字迹都是被告所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不符合,另还需说明在2008年9月15日同一天,原告的女儿王某亦曾获得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的字迹与原告现在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该份借条由于另案已交至法院),被告曾坚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但鉴定机关为此提出需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认为笔迹鉴定已向鉴定机关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无法承受支付额外费用。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嗣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借条有异议,认为非被告所写,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字迹是石某所写”。被告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所写,但该份借条经鉴定机关鉴定,确系被告所写,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辩解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