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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家平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平,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李家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云,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露,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李家平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家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李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平诉称:2007年潭衡西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对外建设公司承包了第六合同段,成立了对外建设公司潭衡西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潭衡西项目部);2007年-2008年,他带领自己的民工队伍为该项目部提供劳务,参与部分涵通、桥梁建设,到2008年年底施工完毕,但潭衡西项目部迟迟不和他结算,直到2011年9月28日才最终结算,欠他工程款68517元;潭衡西高速公路已于2011年10月15日通车,他施工的项目也早已经投入使用,但潭衡项目部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他数十次向潭衡项目部索要劳务费,由于潭衡项目部拒不支付劳务费,致使他至今还欠家乡民工部分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家乡民工的工资问题,请求判决对外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他的68517元劳务费,并支付利息10251元(利息暂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最终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外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工程发包方尚未与该公司结算,工程发包方承诺代为支付李家平的欠款,支付时,李家平没有去领取,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利息,且李家平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计算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07年,潭衡西高速公路开建时,对外建设公司承包了其中的第六合同段的施工,成立了潭衡西项目部,将承建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李家平;2011年9月28日,经李家平与潭衡西项目部结算,李家平的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共计工程款68517元,潭衡西项目部向李家平出具了《最终结算单》,对外建设公司迄今未将该款支付给李家平;潭衡西高速公路已经于2011年建成通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最终结算单》、《潭衡高速T06合同段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李家平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对外建设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李家平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外建设公司应在结算之日支付李家平款项,逾期支付的,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利息;对外建设公司辩称李家平在工程发包方付款时不去领取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因支付工程款系对外建设公司的义务,对外建设公司将对李家平应负的债务转让给他人应征得李家平的同意,对外建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李家平同意后转让了债务,也未证明李家平拒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对外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李家平请求从2011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家平工程款68517元;二、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68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李家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4.50元,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曙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