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泗钰,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达1.5亿元的微耕机及配件合同,2010年10月8日,原告先期组织520多万元的货源从重庆运往威宁,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原告才知是骗局,后原告将部分货物拉回重庆,剩下部分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1600元。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价格及数量。微耕机底盘每台(含税)1486元,数量50000台。柴油发电机组,型号2KW,每台(含税)1060元,数量10000台;柴油发电机组,型号5KW,每台(含税)1990元,数量10000台;汽油发电机组,型号3KW,每台(含税)1210元,数量10000台;柴油水泵机组,型号2寸,每台(含税)670元,数量15000台;柴油水泵机组,型号3寸,每台(含税)735元,数量20000台;起垄器机具及开沟器,型号135,每台(含税)1200元,数量10000台。另行配置刀具按刀具附件清单价格执行。底盘大散件(总成)每台扣减总装费50元,水泵发电机组整机配置。价格变动,供方需提前一星期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需方确认后方可调价。二、技术、质量及服务条款。需方提供柴油机,供方提供微耕机底盘并负责组装、调试、包装。供方有义务配合需方的三包服务,供方送货到需方的目的地,运费由需方承担。需方承诺供方供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承兑、转账、现金均可)。特殊原因应提前15日以书面报告通知供方告知延时期限。违约责任:1、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交货或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违约金。2、需方逾期付款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进货计划请求,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先期组织520多万元的货源从重庆运往威宁。由被告提供仓库,由原告保管和发货。到2010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发票不能挂账为由未付款,后原告将52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仍未将货款付给原告。其间,原告供应部分货物给被告,双方已经对部分货款结算清楚。后因全部货物款未结,双方发生纠纷,为付款之事闹到县政府,为此,被告才不得不作退货处理,于是在2011年2月20日达成了退货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因质量和付款原因要求退货,经双方协商乙方(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将货物退回甲方。2、甲乙双方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合同、承诺书等从2011年2月20日起作废。3、甲、乙双方从2011年2月20日起终止一切供货关系,账目已结清,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2011年2月20日,原告将微耕机装车准备回重庆,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留下500台,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产生三包协议。协议内容为:1、2011年2月22日乙方(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购甲方(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微耕机底盘500台(后只供362台)三包服务由甲方自行处理,若甲方接到三包问题未能及时派员到用户现场处理,乙方有权代为处理,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留存50台微耕机底盘作为乙方购货产品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销售产品三包期满后,质保50台微耕机底盘的三包服务由甲方承担。3、三包期内更换的配件乙方必须退回,如三包期满时微耕机底盘未使用的如数退还甲方,已销售的微耕机底盘以每台18**元打入甲方账户。原告只留下362台微耕机(不含动力),每台18**元,同时另留存50台作质保金。至今威宁县前进商贸公司代被告给付300000元,余下380560元,但原告只请求给付3516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吉耕机,首先,原告将5000000余元的吉耕机运到威宁,准备交货给被告,因被告无资金给付原告,被告在此期间只向原告陆续购买小部分货物。在2011年2月20日之前购买的货物,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于2011年2月20日双方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准备将货物运回重庆市,被告要求原告适当留下少部分吉耕机,被告要求原告留下500台微耕机底盘,但原告只同意留下362台微耕机底盘,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又达成三包协议,威宁县前进商贸公司代被告付300000元给原告,同时另留存50台作质保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只是50台的微耕机款未给付,其余款项已经付清。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62台微耕机款351600元。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仓库中的提货数量就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的购机数量,根据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的调货清单,在2011年2月20日前,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共调入微耕机188台,即在2011年2月20日前,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机数量是188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0万元,2011年2月20日退货协议签订后,按照每台18**元单价,90万元货款应购买机器500台,但之前只购进188台,还应留下362台机器才能满足90万元货款的对应货物,所以在退货时留下了362台机器。而2011年2月22日的三包协议不是购货协议,而是对已购500台机器的质量保证协议,但该协议上存在笔误,将“2011年2月22日前乙方所购甲方微耕机500台”打印成“2011年2月22日乙方所购甲方微耕机500台”。一审判决明确362台微耕机351600元错误,按照每台18**元单价,362台价款应是651600元。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留下的362台微耕机,每台18**元,总价款应为651600元,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代上诉人给付了30万元,余下3516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查明的380560元。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3516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3516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退货协议“2、甲乙双方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合同、承诺书等从2011年2月20日起作废。3、甲、乙双方从2011年2月20日起终止一切供货关系,账目已结清,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的约定,双方2011年2月20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后根据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三包协议“1、2011年2月22日乙方(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购甲方(重庆吉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微耕机底盘500台(后只供362台)”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双方结清2011年2月20日前的货款后又出售了362台微耕机给上诉人,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库房交接表、预付款协议及预付款收条,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362台微耕机,关于362台微耕机的货款,已由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代上诉人给付了30万元,余下351600元货款上诉人未予支付。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351600元。上诉人诉称双方三包协议存在笔误,且上诉人已于2011年2月22日之前支付了90万元货款共购买500台机器(含涉案362台微耕机),该诉称与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退货协议、三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且与2011年2月22日威宁县前进商贸有限公司代上诉人给付了30万元货款的事实,及上诉人一审关于还剩50台机器质保金未还的答辩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