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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希亮与李文宾、李云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亮,李文宾,李云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希亮,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宾,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希亮与被告李文宾、李云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亮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李文宾、李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亮诉称,2012年8月6日12时05分许,原告与被告李文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李云平,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检验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李文宾、李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2时05分许,李文宾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城区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润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希亮发生碰撞,造成王希亮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李文宾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亮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原告王希亮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7天,花医疗费221,114.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希亮颅脑外伤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280天,需1人护理。2013年7月30日,该所又出具(2013)临鉴字第24-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希亮交通事故致四肢肌力四级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2013)精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希亮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120元。原告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郭屯村,属城镇居民,其自受伤之日的2012年8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3年8月11日,误工时间为370天,误工费为26,107.81元(25,755元/年÷365天×370天)。原告受伤由其子王青祥护理,王青祥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19,757.26元(25,755元/年÷365天×28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30元/天×10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为250元,残疾赔偿金为381,174元(25,755元/年×20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4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664,433.29元。被告李文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父被告李云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希亮与被告李文宾、李云平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文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希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10万元(已自行过付),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与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李文宾的刑事责任;二、该赔偿款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均就该事故不再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伤情检验鉴定费、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希亮与被告李文宾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李文宾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希亮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文宾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宾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1,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共计224,324.2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6,107.81元,护理费19,757.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元,共计435,439.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均由被告李文宾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1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再支付110,000元。二、被告李文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希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已自行过付)。三、驳回原告王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