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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朱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育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曾永城,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管理区高屋山村119号。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告魏世雄,男,汉族,1976���7月17日出生。被告朱红利,1976年8月9日出生。被告游选光,196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朱振坤,196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朱顺辉,196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告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永城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645%,并提供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仍欠剩余本金29325.8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永城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325.85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相应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判令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对被告曾永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永城于2011年8���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645%,并提供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仍欠剩余本金29325.8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曾永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曾永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告曾永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偿还借款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永城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仍欠本金人民币29325.85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相应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主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325.85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应对曾永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曾永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朱红利、游选光、朱振坤及朱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良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蓝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